《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管理條例》已經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于2017年12月1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7年12月4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以下稱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較小,生產條件簡單,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個體工商戶。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經營店(以下稱小經營店),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使用面積較小,經營規模較小,經營條件簡單,從事食品銷售、提供餐飲服務的個體工商戶。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攤點(以下稱小攤點),是指無固定店鋪,在批準的地點和規定的時間內擺攤設點,從事食品銷售、提供餐飲服務的個體經營者。
第四條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應當依照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和本條例規定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產經營者自律、行政監管、社會監督有機結合的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供經費、人員等保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獎勵、資金資助、減免場地租金、信貸支持等措施,支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改善生產經營條件,提高工藝技術水平,發展特色食品生產,創建知名品牌;鼓勵建設改造適宜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完善基礎設施及配套設施;鼓勵建設特色食品街區。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分析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食品安全形勢,研究部署、統籌指導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實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工作。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制定并公布相關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族事務、公安、環境保護、城鄉規劃、城市管理、農業、畜牧、商務、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承擔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相關的食品安全工作。
第九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承擔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相關的食品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食品安全宣傳,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及時報告食品安全隱患。
第十條各類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合法生產經營,推進行業誠信建設。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食品安全知識的公益宣傳,真實客觀報道食品安全狀況,加強對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行為的輿論監督,增強公眾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制度,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提供違法行為線索并查證屬實和其他協助案件查辦的有功人員,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環境衛生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旱廁、化糞池、污水池、暴露垃圾場(站)等污染源保持安全、無害距離;
(二)有相應的防蠅、防鼠、防蟲、防雨、防塵設備;
(三)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分開存放,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四)食品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五)食品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包裝材料;
(六)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洗凈、消毒,炊具、用具用后洗凈,保持清潔;
(七)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要求,并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八)從業人員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等,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員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有效健康證明后方可上崗工作;
(九)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使用無毒、清潔的容器、售貨工具和設備;
(十)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與個人生活場所嚴格分開,食品用具、容器、設備與個人生活用品嚴格分開;
(十一)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十二)依照食品安全標準的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劑;
(十三)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殺蟲劑、滅鼠劑等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生產經營現場存放;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三條禁止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使用下列原料生產加工食品:
(一)非食品原料;
(二)廢棄食用油脂及其制品;(三)回收的食品;
(四)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
(五)霉變、腐敗變質的食品原料;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或者未按規定檢疫、檢疫不合格的肉類,以及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七)用有毒、有害化學物質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處理的食品原料;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法定要求的食品原料。
第十四條禁止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違反國家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添加劑,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第十五條禁止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生產銷售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摻假摻雜、超過保質期或者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第十六條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采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登記證、備案卡或者產品合格證明文件。
小作坊、小經營店應當留存進貨票據憑證。進貨相關票據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條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的管理,發現食品或者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并向生產經營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商場(店)和超市柜臺出租者應當對入場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經營條件和經營環境進行檢查,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管理
第十九條小作坊實行登記管理。開辦小作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固定場所;
(二)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設備和設施,以及處理廢棄物的衛生防護設施;
(三)有保證食品安全的人員和制度。第二十條從事小作坊生產加工活動,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及其聯系方式;
(三)從業人員有效健康證明;
(四)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或者目錄;(五)食品安全承諾書;
(六)工藝流程圖或者說明。
第二十一條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的,當場登記,七個工作日內發放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材料不齊全的,一次性告知應當補正的材料。
登記證應當載明小作坊名稱、地址、經營者姓名、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等信息。
小作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登記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登記機關申請延續。
實施登記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二條小作坊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或者張貼登記證、營業執照、從業人員有效健康證明。
第二十三條禁止小作坊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傳統釀制工藝以外的白酒、罐頭、果凍類食品;
(二)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劑;
(四)國家和省規定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四條小作坊向商場、超市、單位食堂、餐飲服務單位或者通過網絡銷售其生產加工的食品,應當提供登記證或者食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小作坊生產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注產品名稱、配料、生產者、生產地址、聯系方式、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登記證編號等基本信息。
小作坊生產的散裝食品應當在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和聯系方式等信息。
小作坊應當如實記錄批發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保質期、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或者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銷售票據。記錄或者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
第四章食品小經營店管理
第二十六條小經營店實行登記管理。開辦小經營店,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固定場所;
(二)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備和設施,以及處理廢棄物的衛生防護設施;
(三)有保證食品安全的人員和制度。第二十七條從事小經營店經營活動,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申請人有效身份證明復印件及其聯系方式;
(三)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從業人員有效健康證明;
(四)經營的食品項目;(五)食品安全承諾書。
第二十八條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的,當場登記,七個工作日內發放食品小經營店登記證;材料不齊全的,一次性告知應當補正的材料。
登記證應當載明小經營店名稱、地址、經營者姓名、經營的食品品種等信息。
小經營店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登記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登記機關申請延續。
實施登記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九條小經營店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或者張貼登記證、營業執照、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從業人員有效健康證明。
第三十條從事餐飲服務的小經營店,其粗加工、烹飪、餐飲具清洗消毒、食品原材料貯存等場所應當有明確區分,加工生食、熟食的用具和容器應當分開使用。
第五章食品小攤點管理
第三十一條小攤點實行備案管理。從事小攤點經營活動,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和擬從事的項目說明,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根據備案信息制作并發放小攤點備案卡,并將小攤點備案信息通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備案卡應當載明小攤點經營者姓名、經營品種、經營區域、經營時段等信息。
辦理備案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二條在城市(鎮)建成區內,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方便群眾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則,劃定小攤點經營場所、區域或者指定經營地點,確定經營時段,供小攤點從事經營活動,并向社會公布。
鼓勵小攤點進入集中交易市場、門店等固定場所經營。
第三十三條小攤點應當在批準的地點和規定的時間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
小攤點應當在明顯位置懸掛或者張貼備案卡、從業人員有效健康證明。
在規定經營時間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場地,保持環境衛生。
第三十四條縣、鄉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群眾需求,在不影響安全、交通、市容、環保等情況下,劃定轄區內的空閑地或者適宜小攤點集中經營的街區開辦早市、夜市。
早市、夜市的開辦者應當加強食品安全管理,定期對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承擔相關食品安全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和具體實施方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和實施方案組織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中應當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抽樣檢驗內容。對消費者反映問題較多和本地消費量大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重點抽樣檢驗。監督檢查結果、抽樣檢驗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監督檢查和定期巡視檢查制度,落實監管責任,制定分類監管措施,采用行政指導、示范引導、從業知識培訓等方式,督促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自覺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在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現場檢查;(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相關情況;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得妨礙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遵循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并加強對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規、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四十條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發放小作坊登記證、小經營店登記證和小攤點備案卡后兩個月內進行首次現場監督檢查。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開并實時更新;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四十一條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調查、處置。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封存有關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擴大。經營者和收治病人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等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單位地址、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地址等通訊方式,接受咨詢、投訴、舉報。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咨詢、投訴、舉報,應當受理,并及時進行核實、處理、答復。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告知當事人,并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和處理,不得推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有違法生產經營行為時,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小作坊、小經營店未登記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處五百元罰款。
未取得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小作坊和小經營店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沒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一)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
(二)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產加工食品的;
(三)違反國家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添加劑,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四)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摻假摻雜、超過保質期或者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小作坊和小經營店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符合食品生產經營要求的;
(二)采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時,未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登記證、備案卡或者產品合格證明文件的;
(三)未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等進貨信息或者食品批發信息的;
(四)小作坊生產的預包裝食品的標簽上和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未標注規定信息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小攤點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沒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銷售霉變、腐敗變質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食品的;
(二)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三)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產加工食品的;
(四)違反國家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添加劑,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小攤點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不符合食品經營要求的;
(二)未配備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飲加工和廢棄物收集設施的;
(三)向消費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飲具的。
第四十八條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從業人員未取得有效健康證明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相關食品生產經營活動,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小作坊和小經營店履行了本條例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第五十條小作坊、小經營店在一年內兩次受到責令停產停業處罰的,其業主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集中交易市場、早市夜市開辦者、商場(店)和超市柜臺出租者未履行檢查、報告義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中未履行職責,本行政區域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以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管職責或者日常監管職責不到位,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不及時依法查處食品安全違法案件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濫用職權,侵害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合法權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從事網絡食品銷售和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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