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合“芹菜案”,談談食品銷售者的免責條件
發布日期:2022-09-03 
來源:食藥法苑   瀏覽次數:445
河南食品網訊:筆者注意到:在“芹菜案”中,有個問題似乎被媒體帶了節奏:那就是當事人辯稱進貨憑證丟失,不能提供進貨憑證,被認為是拒不提供進貨來源,從而不能適用免責條款。沒有人對此提出異議,好像成了大家的共識。真的是這樣嗎?今天我們就來刨一刨這個免責的法定條件。免責條款規定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食品經營者履行了本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根本不難理解,條件有三:一是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義務;二是不屬于明知故意;三是如實說明來源。按嚴格標準,這三個條件缺一不可。第一個條件,得回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上來,該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以下稱合格證明文件)。”即雙查制:查驗主體資格、查驗食品合格證明文件,沒有對資料的留存做出具體規定。第二款規定:“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這里規定的是食品經營企業,很遺憾,企業并不是一個嚴謹的法律概念和市場主體概念,但無論是從《民法典》還是《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看,個體工商戶,應當是按自然人對待的。? ?第三款和第四款與討論內容無關,略過。即使擴大到《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也只是在第十八條規定:“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如實記錄并保存……”。所以,當事人作為個體工商戶,保留進貨憑證,并不是“本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義務”。而進行實質查驗,才是法定義務。那么是不是個體工商戶銷售商品不需要留存雙查制的資料呢?當然不是,這些資料是證明實施雙查制的證明,當然要留存。問題是有些情形下,這些證明是不存在的:比如當事人是向一個進城賣菜的農民采購的,農民進城賣菜合法嗎?當然合法;需要許可嗎?不需要;檢驗之后再賣嗎?不可能。那么查驗許可證、合格證明是不可能的。查驗什么?恐怕只能查驗蔬菜是否變質了,說句實話,不新鮮的誰也不會采購。所以,第一個條件就是實質查驗。特定條件下,只要盡到注意查驗義務,判斷交易對方是合法經營者,產品合格就行。第二個條件:是否明知。估計都會認可芹菜案中當事人不屬于明知。第三個條件:如實說明來源。請注意是“如實說明”,而不是“證明”。時間、地點、交易人、貨款支付方式、運輸方式等等,真的假不了,其“說明”的內容,執法機關應當調查。所以,當事人(個體工商戶)不能提供進貨憑證,并不必然得出拒不提供進貨來源的結論。法理我們就不分析了,直接使用反證法來證明:某食品店在多次檢查中,都證明了自己履行了進貨查驗義務,資料也很齊全,但很不幸,某日發生了意外,可能是失竊,也可能是失火,總之,保留的進貨查驗資料滅失了,更不幸的是,抽檢中發現了其經營的某種食品不合格,票據實在拿不出來了,請問:它可以免罰嗎?如果按照某些人的觀點,你拿不出來進貨憑證,自然該罰,但經營者確實在進貨時履行了查驗義務,挨罰,肯定冤。如果要不冤,只能免罰,那免罰的依據是什么呢?唯一的辦法恐怕是經營者如實提供商品來源,通過執法人員的調查,查明事實后免罰。上家認可了交易的事實(批發商有記錄的義務),也認可經營者索證索票了,好,免罰!這個大家都不會有意見吧。? ? ?上家認可了交易的事實,但證明在這次交易中,該經營者沒有索證索票,怎么辦?大概屬于如實提供進貨來源的,應當免于不合格食品的處罰,只對沒有索證索票行為處罰吧,其實,還要考慮交易頻次、具體事實證據等因素,不可一概而論。上家全盤否認,那么只能是誰主張誰舉證了,但執法人員應當有個調查的過程和對證據、言辭的采信理由。舉個簡單的例子:上家是地區總代理,其銷售記錄顯示且多次向經營者供貨,經營者有視頻證明其送貨過程等,合理推定也是可以的。回到芹菜案中,筆者一直沒有看到關于芹菜來源的蛛絲馬跡,只是報道“弄丟了進貨憑證,所以無從核實”。是“無從核實”,還是“沒有核實”,筆者不敢妄下斷語。但從案件辦理角度,對當事人合理的解釋,在沒有相反證據支持的情況下,應當采信,這是個基本證據規則,筆者試著大膽猜測一下芹菜案中的幾種可能:一是從正規的批發市場或農民合作社進的貨,應當能夠查驗,且有辦法核實當事人說法。三是從農民進城零售自產自銷處購進,這個進貨查驗比較難,但可以通過交易支付方式、習慣、有無證人等做一下調查。四是當事人關于進貨的陳述是否符合一般情形或生活常識?假如經過調查,當事人的陳述確實存在不能自圓其說的疑點或沒有得到任何印證,可以認定沒有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如果經過調查,有了可以印證的證據,則事實自明。行政執法機關的調查義務是法定的,定案不能完全依賴于當事人的陳述。“進貨票據丟失”的陳述并不能直接得出“拒不提供來源”的結論,這個結論,應當來源于行政機關的調查而非當事人陳述。可以比較一下:“當事人稱進貨票據丟失,經調查,其提供的進貨來源與事實不符,其行為構成拒不提供進貨來源”與“當事人稱進貨票據丟失,構成拒不提供進貨來源”這兩種說法的區別。筆者經常主持聽證和參與行政訴訟,特別是相對人有專業律師代理的行政訴訟,常常感覺到許多案件細節上存在著執法人員調查的缺失。也許在芹菜案中,“不如實說明來源”結論是正確的,但缺失了對當事人陳述的調查,就使得結論沒有證據支持,何況,當事人的陳述并不是自認有錯,更應該調查。能不能查清與調查了沒有,也是兩個概念。即使當事人的說法沒有任何調查印證的可能,也可以進行論述后,以其不能如實說明來源定性。定性“拒不說明來源”只有一種情況:當事人拒絕說明。事實是需要證據支持的,辦案人員不可忽視。假如在芹菜案中,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票據丟失”的陳述是否屬實做出了調查,取得了相關證據,就可以理直氣壯的說:“當事人不能如實說明進貨來源”。辦案,從來就是個技術活。定性要靠證據,不能靠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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