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做好農藥經營許可管理工作,規范農藥經營許可和限制使用農藥定點經營行為,保障農業生產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和農業生態環境安全,根據《農藥管理條例》和《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近日,省農業廳制定出臺了《江西省農藥經營許可管理實施細則》和《江西省限制使用農藥經營布局規劃》。
江西省農藥經營許可管理實施細則: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規范農藥經營行為,根據《農藥管理條例》和《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江西省境內農藥經營許可的申請、審批、核發和監督管理,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在江西省境內從事農藥經營的,應當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四條、省農業廳負責指導、監督全省農藥經營許可管理工作,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業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農藥經營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農藥經營許可實行一企一證管理,一個農藥經營者只核發一個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六條、農藥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核發:
(一)在縣級行政轄區內經營農藥的,由申請者向所在地縣級農業部門申請,所在地縣級農業部門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
(二)設區市內跨縣級行政轄區設立分支機構經營農藥的,由申請者向所在地設區市農業部門申請,所在地設區市農業部門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
(三)跨設區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農藥經營許可證和限制使用農藥經營許可證由省農業廳核發。
(四)申請者所在地沒有縣級農業部門但有承擔農業管理職責部門的,由承擔農業管理職責的部門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沒有縣級農業部門且也沒有承擔農業管理職責部門的,由所在地設區市農業部門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各級農業部門應當加強農藥經營許可信息化管理,及時上報農藥經營許可、監督管理等信息。
申請與受理:
第八條、農藥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農學、植保、農藥等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專業教育培訓機構五十六學時以上的學習經歷,熟悉農藥管理規定,掌握農藥和病蟲害防治專業知識,能夠指導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經營人員;
(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營業場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倉儲場所,并與其他商品、生活區域、飲用水源有效隔離;兼營其他農業投入品的,應當具有相對獨立的農藥經營區域;
(三)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應當配備通風、消防、預防中毒等設施,有與所經營農藥品種、類別相適應的貨架、柜臺等展示、陳列的設施設備;
(四)有可追溯電子信息碼掃描識別設備和用于記載農藥購進、儲存、銷售等電子臺賬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五)有進貨查驗、臺賬記錄、安全管理、安全防護、應急處置、倉儲管理、農藥廢棄物回收與處置、使用指導等管理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
(六)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農藥經營者的分支機構也應當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
第九條、限制使用農藥經營者,除具備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限制使用農藥相關專業知識和病蟲害防治的專業技術人員,并有兩年以上從事農學、植保、農藥相關工作的經歷;
(二)有明顯標識的銷售專柜、倉儲場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設施、設備;
(三)符合省農業廳制定發布的限制使用農藥經營布局規劃。
限制使用農藥經營者的分支機構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也應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
第十條、申請農藥經營許可,應當向縣級以上農業部門提交以下材料,按順序裝訂成冊,同時提供電子文檔。
(一)農藥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申請材料真實性、合法性聲明;
(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四)經營人員的學歷或者培訓證明;
(五)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地址、面積、平面圖等說明材料及照片;
(六)計算機管理系統、可追溯電子信息碼掃描設備、安全防護、倉儲設施等清單及照片;
(七)有關管理制度目錄及文本;
(八)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設立分支機構的,還應提交分支機構的第(四)、(五)、(六)、(七)項資料,并單獨裝訂成冊。
第十一條、申請限制使用農藥經營許可,除向省農業廳提交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專業技術人員熟悉限制使用農藥和病蟲害防治相關專業知識,并有兩年以上從事農學、植保、農藥相關工作經歷的證明;
(二)具有明顯標識的銷售專柜、倉儲場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設施、設備的說明材料、清單及照片;
(三)縣級農業部門或承擔農業管理職責部門出具的經設區市農業部門審核的限制使用農藥定點經營推薦意見表。
已取得限制使用農藥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也應提交第十條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所有材料。
第十二條 各級農業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不需要農藥經營許可的,即時告知申請者不予受理;
(二)申請材料存在錯誤的,允許申請者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者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審查與決定:
第十三條、各級農業部門應當對農藥經營許可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材料審查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熟悉農藥管理的法律、法規,了解我國農藥發展狀況;
(二)熟悉農藥使用技術;
(三)農業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材料審查人員應當依法、科學、公正地對申請人提供的資料進行書面審查,提出材料審查意見,材料審查應在兩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審查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發現的主要問題;
(二)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三)材料審查結論。申請資料齊全,符合要求的,提出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審查意見;申請資料發現有問題需要完善,提出完善意見,經補正后再審查;申請資料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予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審查意見;審查發現問題需要進行實地核查的,提出進行實地核查的審查意見。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進行實地核查:
(一)首次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的;
(二)已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擬增加限制使用農藥經營范圍或變更營業場所、倉儲場所地址的;
(三)材料審查意見中建議需要實地核查的;
(四)新設立或新增分支機構的;
(五)跨縣級行政轄區設立分支機構的;
(六)其他情況。
對材料審查不合格的,不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七條、實地核查由受理申請的農業部門或者委托下級農業部門組織,并提前通知申請人。
實地核查小組由兩人以上組成,實地核查人員應熟悉農藥管理法律法規、農藥及病蟲害防治的相關知識。
第十八條、實地核查內容及標準:
(一)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場所地址、倉儲場所地址與營業執照及農藥經營許可申請表一致。
(二)經營人員熟知《農藥管理條例》和《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以及相關的法律法規,具備相關學歷或經過專業教育培訓機構五十六學時以上的學習經歷,掌握農藥和病蟲害防治專業知識,能夠指導科學合理使用農藥。
(三)營業場所、倉儲場所面積及貨架、柜臺等符合本細則第八條的要求。分支機構同樣符合以上要求。
(四)營業場所有可追溯電子信息碼掃描識別設備和用于記載農藥購進、存儲、銷售等電子臺賬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五)有進貨查驗、臺賬記錄、安全管理、安全防護、應急處置、倉儲管理、農藥廢棄物回收與處置、使用指導等管理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
(六)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器材和設備(如:通風廚或排氣扇、滅火器、水缸或黃沙、勞保用品等設施和設備)。
第十九條、實地核查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召開實地核查預備會。介紹實地核查要求,通報申請人,告知實地核查內容、程序等,宣讀實地核查紀律,聽取經營單位情況介紹等。
(二)開展實地核查。對照《農藥經營許可實地核查表》,通過查閱材料、實地查看、詢問有關人員、實地考核經營人員等方式逐項進行核查,逐項作出核查結論。
(三)作出實地核查綜合結論。
《農藥經營許可審查表》中所有核查內容的核查結論為“符合”,或 “建議改進”的核查項目總數不超過六個的,實地核查綜合結論為“合格”。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實地核查綜合結論為“不合格”:
1、單項核查結論出現“不符合”的;
2、單項核查結論為“建議改進”的總數達到七個及以上的。
(四)反饋實地核查意見。向申請人反饋核查意見,對發現的主要問題,應聽取申請人意見。
(五)形成實地核查報告。
第二十條、實地核查小組應當在完成實地核查后兩日內,向受理申請農業部門或上級委托農業部門提交農藥經營許可實地核查報告。
材料審查結論與實地核查綜合結論不一致的,以實地核查綜合結論為準。
第二十一條、材料審查人員和實地核查人員實行回避制。與農藥經營許可申請人有利益關系的材料審查和實地核查人員,應當主動申請回避。
第二十二條、各級農業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當地要求的審批時限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農藥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的,須在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或變更農藥經營許可證后三十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農業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農藥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證編號、經營者名稱、住所、營業場所、倉儲場所、經營范圍、有效期、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事項。
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的,還應當載明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地址等事項。
第二十五條、農藥經營許可證編號規則為:農藥經許+(贛)+發證機關代碼+經營范圍+順序號(四位阿拉伯數字)。
發證機關代碼為國家統計局公布的縣及縣以上行政區劃代碼(六位數),沒有行政區劃代碼的,由省農藥管理局統一向農業部有關單位申請發證機關代碼。
經營范圍分為農藥、農藥(限制使用農藥除外)兩種,分別用“1”和“2”表示。
農藥經營許可證式樣由農業部統一制定。
第二十六條、取得經營范圍為農藥(代碼為1)的農藥經營許可證的農藥經營者,可以經營法律法規允許范圍內的所有農藥種類;取得經營范圍為農藥(限制使用農藥除外)(代碼為2)的農藥經營許可證的農藥經營者,不得經營農業部發布的限制使用農藥名錄中需實行定點經營的農藥種類。
變更與延續:
第二十七條、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改變農藥經營者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調整分支機構,或者減少經營范圍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以下資料:
(一)農藥經營許可變更申請表;
(二)農藥經營許可證原件;
(三)變更內容的說明及證明材料;
(四)其他。
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當地要求的審批時限內辦理。符合條件的,重新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經營范圍增加限制使用農藥或者營業場所、倉儲場所地址發生變更的,應重新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農藥的,農藥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九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續,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農藥經營許可(延續)申請表;
(二)農藥經營許可證原件;
(三)農藥經營情況綜合報告,包括進貨渠道、銷售情況、營業場所面積、倉儲場所面積、經營人員和技術人員情況以及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設施設備、農藥經營規章制度和建立臺賬、被相關部門監管及整改情況等;
(四)其他。
延續經營范圍為農藥(代碼為1)的經營許可證的,農藥經營情況綜合報告應由所在地縣級農業部門和設區市農業部門簽署意見。
第三十條、原發證機關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準予延續;不符合條件的或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申請的,不予延續。
第三十一條、農藥經營許可證遺失、損壞的,應當說明原因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
(一)專門經營衛生用農藥的;
(二)農藥經營者在發證機關管轄的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
(三)農藥生產企業在其生產場所范圍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農藥,或者向農藥經營者直接銷售本企業生產農藥的。
第三十三條、農藥經營者應當將農藥經營許可證置于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并按照《農藥管理條例》規定,建立采購、銷售臺賬,向購買人詢問病蟲害發生情況,必要時應當實地查看病蟲害發生情況,科學推薦農藥,正確說明農藥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不得誤導購買人。
限制使用農藥的經營者應當為農藥使用者提供安全科學用藥指導,并逐步提供統一用藥服務。
第三十四條、限制使用農藥不得利用互聯網經營。利用互聯網經營其他農藥的,應當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
超出范圍經營限制使用農藥,或者利用互聯網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按照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處理。
限制使用農藥經營者應當落實限制使用農藥經營專柜制度,實行專柜擺放、明示標志。
第三十五條、農藥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和銷售臺賬,并保存兩年以上。
進貨臺賬如實記錄采購農藥的名稱、生產許可證和農藥登記證編號、規格、數量、生產企業、生產日期、供貨人名稱和聯系方式以及進貨日期等信息;
銷售臺賬如實記錄銷售農藥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企業、購買者、銷售日期等信息。
限制使用農藥銷售臺賬還應詳細記錄購買者姓名、住址、聯系電話,購買的限制使用農藥種類、數量、規格和生產企業,以及使用作物和防治對象等信息。
第三十六條、農藥經營者應當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上季度農藥經營數據上傳至農業部規定的農藥管理信息平臺或者按其他規定形式報發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七條、省、市、縣農業部門應當對農藥經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定期調查統計農藥銷售情況,建立農藥經營誠信檔案,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發證機關注銷其農藥經營許可證:
(一)農藥經營者申請注銷的;
(二)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農藥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四)農藥經營許可依法被撤回、撤銷、吊銷的;
(五)依法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吊銷、注銷、撤銷、撤回農藥經營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條、對違法從事農藥經營活動的農藥經營者和不依法依規開展農藥經營許可管理工作的農業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照《農藥管理條例》和《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理。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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