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遠洋漁業船舶的檢驗,加強監督管理,保障遠洋漁業船舶檢驗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檢驗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遠洋漁業船舶(從事國際航運的漁業輔助船舶除外)檢驗及其監督管理(以下簡稱“遠洋漁船檢驗”)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遠洋漁船的檢驗由農業部漁業船舶檢驗局(以下簡稱“農業部船檢局”)負責統一組織實施。
第四條 省級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或經農業部船檢局核定遠洋漁船檢驗業務的檢驗機構(以下簡稱“遠洋漁船檢驗機構”)根據農業部船檢局統一部署,具體實施遠洋漁船檢驗工作。
省級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支持本行政轄區內的遠洋漁船檢驗工作。
第五條 遠洋漁業企業應依法申報遠洋漁船檢驗,對遠洋漁船安全技術狀況全面負責,履行遠洋漁船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六條 實施遠洋漁船檢驗應當符合農業部行政審批有關規定。
第二章 機構人員職責
第七條 農業部船檢局負責制定遠洋漁船檢驗管理制度和法定檢驗規則、規程等技術法規,規劃設置遠洋漁船境外檢驗工作點,為開展遠洋漁船檢驗工作提供相應保障。
農業部船檢局根據遠洋漁船數量及其在境外維修、靠港、檢驗保障條件等情況設置境外檢驗工作點(現行境外檢驗工作點布局和管理機構及其工作職責見附件),并在境外開展遠洋漁船檢驗工作。
第八條 遠洋漁船檢驗機構受農業部船檢局委派,承擔遠洋漁船的檢驗申報材料審核、船舶檢驗、檢驗遺留問題整改監管、檢驗數據填報等工作,負責境外檢驗工作點的建設及日常管理。
第九條 遠洋漁船檢驗人員(以下簡稱“檢驗人員”)應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檢驗技能,經農業部船檢局考核合格后方能從事遠洋漁船檢驗工作。
農業部船檢局組織赴境外現場檢驗的檢驗團組,其檢驗人員組成、在境外工作時間、境外工作經費等,由執行檢驗任務的遠洋漁船檢驗機構根據檢驗業務工作量和檢驗地點等因素擬定,并報農業部船檢局審核。檢驗人員應當持因公護照出國(境),其出國(境)手續由農業部船檢局統一組織辦理。
第十條 遠洋漁船檢驗證書由農業部船檢局負責人或經負責人授權的人員負責簽發。
遠洋漁船檢驗完工報告由遠洋漁船檢驗機構負責人或經負責人授權的人員負責簽發。
船舶臨時航行安全證書的簽發和檢驗記錄、檢驗報告等技術文件以及年度檢驗、期間檢驗、展期檢驗證書的簽署,由檢驗人員負責。
第十一條 遠洋漁業企業應當保證遠洋漁船安全技術狀況符合航行、作業條件,對提供的漁船安全技術狀況聲明書、自查報告以及檢驗遺留問題整改后的證明材料等的真實性負責,為檢驗人員開展檢驗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安全保障。
第十二條 遠洋漁船安全設備維修、檢測等技術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技術檢測機構”)應對出具的檢測數據和結論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章 組織實施檢驗
第十三條遠洋漁船在境內的檢驗,由遠洋漁船建造或維修所在地遠洋漁船檢驗機構負責接收檢驗申報材料并進行初步審查。初步審查合格并經農業部審核后,由農業部船檢局下達檢驗任務。
第十四條 遠洋漁船在境外的檢驗,由農業部船檢局指定的遠洋漁船檢驗機構負責接收檢驗申報材料并進行初步審查。初步審查合格并經農業部審核后,農業部船檢局組織檢驗團組赴境外實施現場檢驗。
第十五條 遠洋漁船在境外的檢驗實行年度計劃管理。遠洋漁業企業應根據境外檢驗工作點設置情況,選擇具備船舶維修和檢驗保障條件的地方申報檢驗。
農業部船檢局根據遠洋漁業企業申報檢驗情況和境外檢驗工作點設置情況,按照農業部外事計劃管理要求,制定并發布遠洋漁船境外檢驗年度計劃。
第十六條 遠洋漁船在境外的檢驗由境外檢驗工作點檢驗團組和臨時檢驗工作點檢驗團組完成。
第十七條 遠洋漁業企業應按照發布的遠洋漁船境外檢驗計劃安排漁船按時靠港接受檢驗,避免隨意變更檢驗計劃。除因自然災害、漁船及船員發生事故或他國入漁政策發生重大改變等客觀原因外,變更檢驗時間、地點的,應提前三個月提出變更申請。
檢驗團組因客觀原因導致赴境外檢驗的時間或地點發生變化的,應提前通知有關遠洋漁業企業。
第十八條在境內完成的檢驗,遠洋漁船檢驗機構應當按規定的程序和時限要求簽發(署)檢驗證書和技術文件。在境外完成的檢驗,檢驗團組應當在回國后15個工作日內提交境外檢驗工作報告。
第四章 檢驗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遠洋漁船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應依據漁業船舶法定檢驗規則、規程和指南等開展遠洋漁船檢驗工作,實施現場檢驗。未經現場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簽發(署)檢驗證書。加強對遠洋漁業企業執行有關漁船檢驗法規、制度的指導和培訓。
第二十條 檢驗人員實施現場檢驗前,應詳細了解申報檢驗的遠洋漁船建造、維修及停泊地情況,查閱相關檢驗資料,提出檢驗要求,并按照年度檢驗計劃協調遠洋漁業企業或船舶修造企業安排檢驗相關事宜。
第二十一條 因客觀原因或不可抗力導致檢驗人員無法前往實施現場檢驗時,農業部船檢局可委托經認可的技術檢驗機構開展現場檢驗或承認遠洋漁船營運、維修所在國(地區)政府檢驗機構簽發的檢驗證書等方式實施檢驗。
前款規定的遠洋漁船,由船籍港所在遠洋漁船檢驗機構審查技術檢驗機構提交的報告或所在國(地區)政府檢驗機構簽發的檢驗證書等材料,審查合格的,按照規定程序簽發(署)檢驗證書。
第二十二條 船齡在5年以內的過洋性遠洋漁船以及船齡在10年以內的大洋性遠洋漁船的年度檢驗,采取審查船舶所有人提交的聲明書方式實施檢驗。
前款規定的遠洋漁船,由船籍港所在地遠洋漁船檢驗機構審查船舶所有人提交的漁船安全技術狀況聲明書和自查報告以及技術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檢修報告和證明。審查合格的,按照規定程序簽署檢驗證書。
第二十三條 農業部船檢局對遠洋漁船境外現場檢驗采取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實施的,現場檢驗的監督管理要求由農業部船檢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檢驗方式和漁業船舶法定檢驗規則規定的展期檢驗情況時,檢驗人員通過確認規定的有關材料,按照規定程序簽發(署)檢驗證書,檢驗人員對書面材料與技術法規的符合性審查情況負責。
雖符合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檢驗方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施現場檢驗:
(一)自上次檢驗后,漁船發生過海損事故;
(二)自上次檢驗后,漁船擅自進行構造改造,或船舶性能和布置發生重大改變的;
(三)在近2年中,船舶所有人提交的漁船安全技術狀況聲明書和自查報告被查出存在弄虛作假情況的。
第二十五條 檢驗人員在檢驗中發現涉及船舶航行、作業的安全技術問題,應當書面告知遠洋漁業企業并要求其立刻整改。
在現場檢驗結束前完成整改的,經檢驗人員確認后,方可簽發(署)遠洋漁船檢驗證書。在現場檢驗結束前不能完成整改的,檢驗人員應要求遠洋漁業企業限期整改并出具檢驗遺留問題整改通知單,并可采取審查遠洋漁業企業提供的證明材料等方式進行確認整改情況,確認完成整改的,方可簽發(署)遠洋漁船檢驗證書。
第二十六條 遠洋漁船檢驗、發證及其監督管理應納入全國漁船管理系統管理。檢驗證書的種類、樣式及用紙由農業部船檢局統一規定,并按照有關規定公布。
第二十七條 遠洋漁船檢驗機構應遵守漁船檢驗技術檔案管理規定,妥善保管有關檢驗檔案資料。
第二十八條 遠洋漁業企業、技術檢測機構以及遠洋漁船檢驗機構、技術檢驗機構及其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9月27日起施行。